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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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而於與告訴人乙○○洽談保險理賠事宜過程中,一言不合即於眾人面前徒手打告訴人耳光,且於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時,復以腳踢踹告訴人,惡性非輕,雖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