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張林蓮鳳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祥峰所犯本罪,除導致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外,且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刑過輕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係屬累犯,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包括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既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嗣前開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威憲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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