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于甄
林恒廷林旻彥王建宏被告張怡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 律師(已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于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恒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林旻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怡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張怡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史于甄因與 余詮泰 有債務糾紛,竟圖以強制之手段,迫使余詮泰償還欠債,並與其配偶林恒廷及其友人林旻彥、王建宏、張怡惠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史于甄邀約余詮泰於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4商談債務償還事宜,且為免余詮泰到場後查覺有異,不願上樓前往上址,史于甄並指示張怡惠於余詮泰抵達時,下樓帶領余詮泰上樓,以鬆懈余詮泰之戒心。同日晚上7時25分許,余詮泰偕同友人 賴聖博 抵達上址樓下後,張怡惠即下樓引領余詮泰、賴聖博上樓,待余詮泰、賴聖博進入上址後,隱身於屋內之林旻彥、王建宏隨即衝出,欲限制余詮泰、賴聖博之行動,余詮泰、賴聖博2人見狀,旋即奪門而出,史于甄、張怡惠、林旻彥、王建宏與在門外持棍棒欲堵住余詮泰、賴聖博去路之林恒廷見狀,立即緊隨在後追捕,俟林恒廷、林旻彥、王建宏於追獲余詮泰、賴聖博時,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毆打余詮泰、賴聖博,致余詮泰手臂受傷(余詮泰未提出傷害告訴),並造成賴聖博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部頭皮挫傷、兩肘、右腕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聖博已撤回傷害告訴),再將余詮泰、賴聖博押回屋內,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余詮泰、賴聖博之行動自由。林恒廷等人隨後並要求余詮泰還錢,因余詮泰無力償還,林恒廷等人復要求賴聖博撥打電話予其女友 林昱秀 ,告知林昱秀需籌4萬元搭救,使賴聖博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獲報於同日7時45分許前往現場,余詮泰、賴聖博始獲釋,並當場扣得林恒廷所有之木製棒球棍1支。
三、案經賴聖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史于甄、林恒廷、林旻彥、王建宏、張怡惠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6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5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5人對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聖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101頁、109偵16221卷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 余銓泰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109偵16221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及證人林昱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109偵16221卷第58頁至第5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木製棒球棍1支扣案可證。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1張、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余銓泰指認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及被害人余銓泰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頁、第47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87年台上字第619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恒廷等人將告訴人賴聖博及被害人余詮泰強行押回上址屋內,於剝奪告訴人賴聖博及被害人余詮泰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又強迫告訴人賴聖博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林昱秀,告知林昱秀需籌4萬元搭救,使告訴人賴聖博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恒廷等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是核被告5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5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王建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張怡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王建宏、張怡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王建宏、張怡惠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史于甄僅因其與被害人余詮泰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林恒廷、林旻彥、王建宏、張怡惠等人,以剝奪告訴人賴聖博、被害人余詮泰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圖使其債務能獲償還,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賴聖博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5人剝奪告訴人賴聖博及被害人余詮泰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與被告5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及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製棒球棍1支,係被告林恒廷所有,且由被告林恒廷持至案發現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恒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7頁、109偵16221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恒廷個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被害人余詮泰偕同告訴人賴聖博抵達進入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4後,因見被害人余詮泰及告訴人賴聖博奪門而出,被告5人立即緊隨在後追捕,俟被告林恒廷、林旻彥、王建宏於追獲被害人余詮泰及告訴人賴聖博時,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2人,致被害人余詮泰手臂受傷(余詮泰未提出傷害告訴),並造成告訴人賴聖博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部頭皮挫傷、兩肘、右腕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所另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賴聖博已與被告5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5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5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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