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橙燊選任辯護人張竫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宥誠 被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橙燊、林宥誠、陳仕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橙燊、林宥誠、陳仕杰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石橙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烤肉。嗣於翌日(即11日)凌晨1時20分許,石橙燊之鄰居 劉士榮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移車問題與石橙燊、林宥誠、陳仕杰發生口角,石橙燊、林宥誠、陳仕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里區○○○街○○巷口之公共場所,石橙燊徒手及持木棒毆擊劉士榮,林宥誠、陳仕杰徒手攻擊劉士榮,致劉士榮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顏面、右眼、前胸、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開3人涉犯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嗣警據報前往上址,發現劉士榮受有上開傷勢,經警於上址附近查訪,始悉上情,因認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橙燊、林宥誠、陳仕杰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石橙燊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橙燊、林宥誠、陳仕杰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妨害秩序之犯行。均辯稱:伊等3人是在石橙燊家烤肉,不是為了打劉士榮才聚集的等語。被告石橙燊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林宥誠、陳仕杰分別該日18時45分許及21時許前往被告石橙燊家「聚集」之原因,純然是基於在被告石橙燊家烤肉之正常社交生活,而非為了「對劉士榮施強暴脅迫」,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本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本院查: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
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復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㈡本案被告石橙燊、林宥誠、 陳士杰 3人為朋友,於109年10月
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石橙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烤肉時,因與石橙燊之鄰居即被害人劉士榮因移車問題發生口角,石橙燊等3人因而出手毆打劉士榮,致劉士榮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顏面、右眼、前胸、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惟查,本案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號,為
被告石橙燊之住處,被告林宥誠於警詢供稱:其受邀於同日6時45分開車前往上址烤肉(偵卷第38頁),被告陳仕杰於警詢供稱:其於當日9時許從伊家前往石橙燊住處烤肉(見偵卷第4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榮於偵查中稱:凌晨1點多與人○○里區○○○街○○巷口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問:你們因何事發生衝突?)凌晨1點多我要出門工作,他們在那邊烤肉,他們的車子擋住我的車子出去,我請他們移車等情(見偵卷第88頁)相符,參以被告石橙燊陳稱:發生衝突時現場尚有二名孕婦在場(見偵卷第116頁),及被告陳仕杰亦陳稱是怕劉士榮揮到孕婦才趕快去勸架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告等3人在場之原因主要係朋友間於國慶佳節烤肉歡聚,嗣因被害人劉士榮要出門時發現伊車遭被告等人之車輛阻擋,出於偶然、突發之移車問題引發口角,被告等3人始共同出手毆擊被害人,而此距被告等3人初始相約聚會烤肉已相隔數小時之久,可徵被告等3人本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3人於上址聚集烤肉時,對後續因告訴人欲出門引發糾紛並進而實施強暴脅迫之過程得有所預見,已難逕認被告等主觀上存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為聚集。
㈣再者,本件員警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16分接獲報案後,
旋至現場處理,到場時已未發現有打架情形,僅現場有被害人劉士榮受傷,此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等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長,且於員警到場前即已停止,現場僅有被害人受傷,並未波及他人,亦未見有何其他滋擾、影響原於該處戶外往來活動之其他公眾,是被告等3人固在該處對被害人實施強暴,惟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則被告等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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