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農舍,以油壓剪剪斷農舍後方鐵窗,翻越該鐵窗後進入農舍內,以車內之鑰匙啟動引擎,竊取 黃啟榮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得手後即駕駛甲車離去。黃啟榮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址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嗣陳韋仁駕駛甲車,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車(已發還黃啟榮之姊 黃雅芳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內,見 林奇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林奇樺所有之乙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並將乙車車牌0面懸掛在甲車上。
(三)與 陳泓瑞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仁駕駛甲車(車外懸掛乙車車牌0面)搭載陳泓瑞,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 鄭全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倉庫外,由陳韋仁自上址後方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至30萬元之電纜線一批(長度約80公尺),陳泓瑞再駕車趨近上址,與陳韋仁一同搬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該車內,隨即駕車逃逸,事後由陳韋仁將上開電纜線於不詳時地變賣,得款1萬4000元,由陳韋仁獨自取得。嗣鄭全麟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在上址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全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榮、證人黃雅芳、證人即被害人林奇樺、證人即告訴人鄭全麟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110年易字第977號竊盜等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雅芳)、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甲、乙車)、109年12月31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109年1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地檢贓物庫扣押物入庫照片相關事項說明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甲車案,含刑案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5796號鑑定書、109年12月31日查獲陳韋仁汽車竊盜案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用扣案之油壓剪行竊,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9頁),而該油壓剪長度甚長,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27頁),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陳泓瑞間,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3月1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型扳手2支、工作手套2個、工作頭燈1個,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甲車,業已返還被害人黃啟榮之黃雅芳,此據證人黃雅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至1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2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乙車車牌0面,因車主林奇樺入監服刑,經警方聯絡家屬無人願代領(見核交卷第39頁之林奇樺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長度約80平方公尺),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萬4000元,賣得價金被告獨自取得,未與共犯陳泓瑞平分,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45頁、本院卷第99頁),上開變得之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鄭全麟所稱遭竊物品之價值,與被告變得價款間固有差距,惟此等差距屬告訴人鄭全麟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非本判決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一)│陳韋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一(二)│陳韋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9877-NJ號車牌貳面沒收。│├──┼─────────┼──────────────────────┤│三│犯罪事實一(三)│陳韋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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