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蔡金柱 被告 許凱弼
陳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並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0698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10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見上開卷第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