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92號
原告 曾俊銓
被告 王凱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39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與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即㈠醫療費:,支出醫療費用51,562元;㈡術後營養品費用:支出術後營養品費用39,722元;㈢看護費用: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30日,由我母親 邱見招 看護,1日以1,200元,總共36,000元;㈣膳食費:支出膳食費1,260元;㈤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親 曾恩章 所有,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修理費10,550元,父親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我有過失沒有意見;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但要折舊;醫療費51,562元沒有意見;術後營養品39,722元,對單據沒有意見,但請原告證明有需要這些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36,000元沒有意見;膳食費用1,260元,沒有醫生證明,所以不予支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節,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1,56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42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醫療費金額為51,562元。
㈡術後營養品費用:原告支出術後營養品費用39,722元云云,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3-52頁),然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回復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即失所據。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30日,由母親邱見招看護,1日以1,200元,總共3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壹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等語,即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6,000元。
㈣膳食費:原告主張支出膳食費1,260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相關膳食清單、費用明細,也沒有提供供其膳食費用必要性的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㈤系爭車輛修理費:惟按負賠償責任的人,原則上係回復到損害發生物被毀損時當時之狀態,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親曾恩章所有,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修理費10,550元,原告父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依上開估價單明細觀之,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99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日,已使用2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50÷(3+1)≒2,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50-2,638)×1/3×(27+7/12)≒7,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50-7,913=2,637】,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637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被告為專科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8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3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199元(51,562元+36,000元+2,637元+30,000元=120,199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8,429元,有卷存給付費用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770元(120,199元-68,429元=51,77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自陳: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2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足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過失之輕重,及當時肇事車輛為停止狀態而系爭車輛為行進狀態,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3/10、7/10,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239元(51,770元ㄨ7/10=3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53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