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全字第24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克郁

相對人 董保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期間至114年12月16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0%),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相對人又於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整,期間至115年5月4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0%),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詎料相對人自112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合計272,092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借款自112年4月起,開始出現逾期攤還,迭經多次電催、函催及訪催,現已有三期未能如期攤還,逾期天數正在日益擴大中,由於本案借款並無徵取擔保品,償還來源僅仰賴個人收入,其收入對債權收回並不穩定,對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另相對人持有有效信用卡數為1張,於111年8月起繳款紀錄出現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甚至於112年5月有全額未繳記錄,相對人對本案借款之償還能力明顯正逐漸消失中,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日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類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72,092元整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同意書等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堪認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釋明;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款項且迄未清償之事實,難以逕憑此事證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當或不利益處分或增加其負擔等情形,故不足以此事由遽認聲請人之債權因此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以此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並非可採。雖聲請人主張本案借款並無徵取擔保品,償還來源僅仰賴個人收入,其收入對債權收回並不穩定,對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本案借款是否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涉及聲請人決定貸放款項予相對人之時,基於其業務營運以及風險承擔等綜合因素考量而作成之商業決定,甚難僅因相對人日後未如期攤還本息,即以本案無提供擔保品一情,遽而作為具有假扣押原因事由之釋明依據,聲請人仍應就相對人之資力有何顯著減少致其難以清償所負債務等情形加以釋明,聲請人空以前詞據為聲請假扣押之事由,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顯不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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