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6號

原告 林耀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翌

被告 鍾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33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50元及自本112年5月15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1年6月26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東向西內外快車道行駛,行經屏市台一線398K西向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因而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 林東昇 駕駛於上開和生路一段東向西外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5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工資費用8,500元);㈡就醫代步費用:原告因罹患癌症,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因系爭車輛受損,由護理人員開車載原告前往,於111年6月29日領藥車資1,000元、111年7月22日抽血車資1,000元及護理人員陪診500元、111年7月25日門診車資1,000元及護理人員陪診500元,合計4,000元;㈢前往果園車資: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坐計程車前往果園,計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3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7日,計11日,每次來回2,300元,合計(11ㄨ2,300元=25,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並由林東昇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9-53頁),核閱無記,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5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工資費用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2年10月(見本院卷第65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0÷(5+1)≒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00-2,833)×1/5×(9+9/12)≒1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00-14,167=2,8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50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11,333元(2,833元+8,500元=11,333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1,333元。

 ㈡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而支出之代步車資: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故本院認為原告縱尚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然因被害人等待、修車廠排程、備料或等待零件時間,均係屬非被告所得控制之事由,尚難將上開時間歸責於被告,是於計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期間,不應加計被害人等待、修車廠排程、備料及等待零件時間。本件原告自承修車時間大約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件代步車輛之時間,應為4日。經查:

  ①原告主張因罹患癌症,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因系爭車輛受損,由護理人員開車載原告前往,於111年6月29日領藥車資1,000元、111年7月22日抽血車資1,000元及護理人員陪診500元、111年7月25日門診車資1,000元及護理人員陪診500元,合計4,000元云云,其中護理人員陪診500元,係因原告罹患癌症需人照料所致,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而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二日之車資距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近一個月,依上開說明,應不計入無法利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就交通費用為1,000元。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坐計程車前往果園,計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3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7日,計11日,每次來回2,300元,合計(11ㄨ2,300元=25,300元)乙事,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惟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4日,則至多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租用車輛前往果園之車資費用為9,200元(4ㄨ2,300元=9,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33元(11,333元+1,000元+9,200元=21,533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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