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章耀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為由,於109年8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需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開始或繼續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