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原告 蕭秀如

被告 楊文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月10月3日在被告開設的嘉義尚美整型外科診所進行眼尾縫雙眼皮線手術和開眼頭手術。但是雙眼皮眼尾縫線與原本雙眼皮折線無法接合,外觀畸形。108年11月12日回被告診所要求拆除兩眼雙眼皮縫線,恢復原本未手術前雙眼皮。被告拆線當下稱右眼找不到肉線無法拆除、但有把縫線拆除,左眼的部分找不到肉線,無法拆除縫線,當日只剪開右眼縫線,左眼無拆除。因為左眼雙眼皮眼尾縫線跟原告原本的雙眼皮折線無法銜接的很自然,看起來很畸形。

(二)被告在開眼頭手術前,一再跟原告保證無疤痕問題,但是在手術後左眼頭留下明顯疤痕,且雙眼眼頭術後外觀形狀完全不同。

(三)原告先前在被告診所施打玻尿酸,為了消除殘留的玻尿酸,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I2日由被告為原告施打疑似降解酶的液體。但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才以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告知降解酶不合法,注射的是稀釋後的類固醇。直到109年3月間,殘留的玻尿酸仍未消除,下眼瞼還腫起來像是眼袋。

(四)本件手術失敗,還留下疤痕,被告不完全給付,應該返還本件手術的費用15,000元,及賠償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取出右眼頭突出黑線,於108年10月29日於同院取出右眼頭突出肉線的費用各50元,與原告購買貼在眼頭的醫療用品費用800元。

(五)原告由於醫療手術失敗,比起未手術前更糟糕,造成原告外觀上的不完全及瑕疵。原告期間尋遍其他整型外科醫師,飽受精神折磨。每每照鏡子看著自已,原告的心情更是沮喪、低落,甚至唾棄自已,不知所措,毫無任何心思工作或生活,沒有一點出門的意願,親朋好友都不想見,失眠,精神面臨崩潰邊緣,身心倶疲。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25日於南投草屯療養院求診精神科,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41,000元。

(六)綜上,因為本件被告醫療疏失,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的項目及金額共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到被告診所施打玻尿酸填平涙溝。於106年7月14日進行光療手術並打玻尿酸填平法令紋,107年11月1日進行光療並玻尿酸填補眼下淚溝及眼袋皺紋。於108年9月27日進行光療,原告表示眼袋的玻尿酸想要消除,因此施打眼下玻尿酸的降解酶。被告診所因為沒有合法的降解酶(降解酶並未合法)及胰島素,所以以稀釋的類固醉幫原告降解。原告並諮詢開眼頭的事宜,被告有大致與原告討論關於開眼頭的過程。

(二)期間原告於通訊軟體臉書上與被告進行多次關於眼頭的討論,有時是透過臉書訊息直接對話,被告先告知不用開眼頭只要化妝即可,但原告表示沒有在化妝,所以堅持要開眼頭。被告知道開眼頭病患常會就傷口反覆與醫師討論是否有疤痕,所以在臉書通話的過程中一再強調傷口會在1到2個月間消除,所以並不用擔心會有疤痕的現象產生。

(三)於108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診所進行開眼頭手術,費用是15,000元,因為原告說她的雙眼皮不夠長,因此被告建議兩邊眼尾用縫雙眼皮的方式各縫一針也可以達到這個目的,經過議價,所以雙眼皮縫合算是免費。

(四)術後於108年10月9日到被告診所拆線時,原告反應兩邊傷口為何不一樣,被告告知兩邊的眼頭情況不一樣所以傷口不見得會完全一樣,另外左側雙眼皮有延長但是右側雙眼皮並沒有達到延長效果,被告建議等消腫後再看情況做處理。

(五)之後原告於臉書通話中一再表示對眼頭的部分傷口有些擔心,被告還是告訴原告不會有疤痕,就雙眼皮的部分是建議右側雙眼皮再縫一針應該就可以達到效果。可是原告拒絕再縫,要求把原來縫合的雙眼皮線拆掉,所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將原告兩側雙眼皮的線縫合處解開,因為傷口過小無法完全移除線,原告的雙眼皮已經恢復與手術前的狀況一樣。

(六)原告認為被告使用的降解藥物造成原告的眼袋更為明顯,但原告施打玻尿酸就是掩飾眼袋,玻尿酸移除眼袋當然出來。原告另外認為開眼頭部分疤痕很明顯,甚至是畸形。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及109年8月17日開庭時均提出可以現場照相作為比對,原告都拒絕。依照被告所提的手術前、手術後第6天拆線,及原告術後第42天於臉書傳送給被告的照片,即可看出並沒有原告所謂的疤痕,而且兩邊眼睛更為接近,也就是說被告所做的眼頭手術基本上是成功的。被告的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術後意見甚多,但只是主觀認定,且原告對被告提出的刑事告訴,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了消除先前施打殘留的玻尿酸,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I2日由被告為原告施打稀釋後的類固醇。另原告在108月10月3日在被告診所進行眼尾縫雙眼皮線手術和開眼頭手術,費用是15,000元的事實,已經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也沒有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前就被告就本件醫療有無過失行為乙節,由兩造各自提出術前、術後彩色照片及相關病歷資料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一、請說明原告進行開眼頭手術後,是否造成兩眼眼頭不一樣?左眼眼頭留下明顯手術疤痕?上開事項是否屬於手術失敗之情形?被告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執行程序各項作為是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答覆:根據所提供最近期的照片(109/08/26)來判斷,雙眼眼頭有些微不同,然而人體本就無完成對稱之可能,照片上之些微不同可能有諸多因素造成(原先的不同、照片角度、手術或術後照顧),無法就單一因素(手術)來歸咎。雙側眼頭手術並無明顯疤痕。以病人手術同意書來對照手術紀錄所施行的步驟,並無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二、請說明原告進行雙眼皮縫合手術後,是否造成左眼雙眼皮縫線與原本雙眼皮摺痕不一致,兩眼雙眼皮外觀不對稱等情形?被告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執行程序各項作為是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答覆:手術後之初期因為腫脹(此患者只有施行眼尾縫合),根據術後初期的照片(病歷第83頁),雙眼皮摺痕有不順之跡象,後續拆除縫線後,根據最後提供的照片(109/08/26),並無摺痕不順的現象。病患因術後的結果與預期有所差異,之後要求拆除縫線並回復原樣,此為合理之舉,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三、請說明原告所指進行消除下眼瞼玻尿酸手術後,造成玻尿酸未消除,反而腫像眼袋的成因?被告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執行程序各項作為是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答覆:玻尿酸一般注射微注射後三到六個月可被人體自行吸收,後續的軟組織腫脹可能有身體對異物所造成的免疫反應(肉芽腫)或是疤痕形成,需視當時醫生檢查判斷來診斷之。後續醫師給予之類固醇注射,以消除疤痕的適應症來說,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12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172號函暨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至356頁)。

(四)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上述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及債務不履

行不完全給付的情形。

(五)按鑑定方法及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判斷而為,其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視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有偏離事證之情形,而非鑑定方法是否經當事人同意,否則當事人即可空言以不同意鑑定方法為由,取代具體指摘內容不可採之處,任意否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原告雖然主張成大醫院僅以照片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未要求原告本人到院進行診查,其所為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等語。但是,本件是由原告自行提供手術前後照片進行鑑定,成大醫院也是以原告病歷資料及最新的術後情形而為鑑定,可見鑑定報告做出上開鑑定意見,核與事證相符;再者,成大醫院乃具有公信力的醫療及鑑定機構,成大醫院於鑑定時,如認有親自詢問原告或通知原告到場檢測的必要,自會自行或函請本院通知原告到場配合鑑定。原告並未指出並舉證證明成大醫院的鑑定意見有何違反醫學理論或專業知識的情形,徒以成大醫院並未通知原告到場由醫師當面檢測,就認為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有瑕疵而不足採,就無法採信。

(六)因此,本件既然難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醫療上的過失行為或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的情事。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核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請求再次鑑定,由醫師直接檢視原告現況,但是上開鑑定報告應屬真確可信,已如前述,所以此部分也無調查的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開眼頭、雙眼皮眼尾縫針、消除下眼瞼玻尿酸

15,000元

2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取右眼頭殘留黑線

50元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取右眼頭鬆脫肉線

50元

4

109年1月6日購入舒膚貼、人工皮

800元

5

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25日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請求精神慰撫金

184,100元

合計

2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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