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徐振榮
被 告 吳耿安 即耿揚企業社
吳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耿安即耿揚企業社於民國94年5月30
日,邀同被告吳耿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4
年5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惟被告吳耿安即耿揚企業社
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吳耿福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
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