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素鑾
相 對 人  魏崑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
士簡字第93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
聲字第5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停止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66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兩造已調
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士簡移調字第92號),聲請人並已聲
請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9號),而相對人未
主張行使,乃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交易憑證、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士簡移調字第92號、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8號、109年
度士簡聲字第89號、109年度存字第880號卷宗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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