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珠陳燕雪李玉燕陳文章陳詩諭
陳丁翠陳文斌陳苡溱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正煌 生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迄
今未獲清償,且訴外人陳正煌有自被繼承人 陳淵清 繼承遺產
,此些遺產嗣由訴外人陳正煌及陳淵清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
即相對人陳淑珠、陳燕雪、李玉燕、陳文章、陳詩諭、陳丁
翠、陳文斌、陳苡溱(以下為簡稱相對人等)所繼承,並由
相對人等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分割繼承登記,因前開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
聲明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且回復為相對人等
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為相對人等共有,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
前提,惟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
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本件
單純調解事件中所能予以取代,是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
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撤銷效力,亦無法在本件單純聲請
調解事件中以調解之方式使其生效,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即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尚非無效,即使相對人等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而應回復為相對人等共
有。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能調解及不當主
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
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