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盧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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