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欽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欽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國欽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向 周仁傑 購買之新臺幣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其撥打電話與周仁傑聯繫後,由綽號「黑將」之 陳琮翰 至宜蘭縣五結鄉喜戶惠超市前交付,仍為以下犯行:
㈠因周仁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65號),於10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被告周仁傑作證人時,供述前經審判長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均親自具結,仍於接受詰問時為虛偽之陳述:「102年3月4日那次,我有去,黑將有出現,但他沒有拿海洛因給我,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黑將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但我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拿」,以此方式就周仁傑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㈡因陳琮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461號),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被告陳琮翰作證人時,供述前經審判長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均親自具結,仍於接受詰問時為虛偽之陳述:「他(即陳琮翰)那天沒有到」、「因為我沒有吃安非他命,是他拿錯了。我一看,他拿給我的是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沒有拿」、「事實上他都沒有拿給我」,以此方式就陳琮翰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103年4月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時之證人結文及虛偽證述之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雖係對同一事實,惟二次偽證之案件、被告不同,偽證之時間、地點各異,應係基於二次個別偽證之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偽證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關於本部分之判決,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
(一)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20日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104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119頁);如事實欄一㈡偽證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2月10日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830號卷第5頁、第5頁背面),是被告2次偽證犯行,均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
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因其虛偽陳述之情節,致使案件拖延時日,惟被告終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現另案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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