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鄭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参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淑華於民國92年04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4月16日起至民國96年04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5月04日止累計68,051元正未給付,其中28,962元為本金;38,340元為利息;74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淑華於民國92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42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5月04日止累計60,687元正未給付,其中28,141元為本金;32,46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鄭淑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5月04日止累計124,905元正未給付,其中41,980元為消費款;79,325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淑華│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28962││5月05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鄭淑華│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42%│││28141││5月05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鄭淑華│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1980││5月05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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