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李建祥
林慶文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9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前聲請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對訴外人 陳紀亨 及被告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
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
卷可稽。被告陳麗娟具狀聲明異議,惟陳紀亨則未異議。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款之適用,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被告聲
明異議未附任何理由,難認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
照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陳紀亨,是上
開支付命令關於陳紀亨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陳紀亨列為本
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紀亨於93年7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
元,約定期限24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如遲延
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
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41,49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9元,及
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其未
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訴外人陳紀亨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4%,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本件被告因陳紀亨未履行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週
年利率14%之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另
請求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