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酷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能力: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
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
同,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並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吳添財(Goh
TianChye)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等節,有外
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而爭
訟,應屬分公司即原告之業務範圍內事項,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就本件訴訟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吳添財
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公司前向經濟部申請
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立辦事處報備,此
有經濟部民國104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401087790號函
附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應有
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相關事項向主管
機關申請備案,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為應報明之事項(第3款及
第4款)。又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
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經報備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
人,並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查被告公司
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設有辦事處,並指派陳東
佑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
准在案,有經濟部前揭函及該部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
料在卷足稽。依上說明,即應以陳東佑為被告香港商酷異有
限公司在我國境內代表人,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
四、管轄權: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美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被告為香港公司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
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屬適用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外國人,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臺灣辦事處之所在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揆諸前
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
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事
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招募契約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
之關係涉訟,且無準據法之合意,另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締結,其要約、承諾及履行地均位於我國
,而被告在我國亦設有辦事處,業如前述,是以,我國法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依契約關係所生之
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代為處理被告公司人員招募事宜,並以該候選人首年總收
入百分之23作為顧問費。原告依約已為被告推薦訴外人劉兆
恭,依 劉兆恭 在被告公司首年總薪資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顧問費434,700元。詎料,被告與
劉兆恭簽訂僱傭契約後,於劉兆恭到職日前一週無故拒絕其
報到,復以劉兆恭未報到為由拒絕給付前揭顧問費。 爰依 委
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顧問費應於候選人即
訴外人劉兆恭與被告之僱傭關係開始時支付。惟據被告發給
訴外人劉兆恭之錄取通知書記載,雙方間之任何協議必須以
雙方簽署的合約形式正式確定,而被告並未與劉兆恭簽訂聘
僱合約,雙方從未發生任何僱傭關係,是原告據以請求顧問
費用434,700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
公司;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如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
管機關備案:…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
司法第4條、第371條第2項、第38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可見修正前之公司法依外國公司向經濟部申辦手
續之不同,區別外國公司在我國可為行為種類:經認許並
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可在我國境內營業,而設立辦事處報
備者,代表人可在臺為業務上法律行為,諸如簽約、報價
、議價、投標、採購等,惟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而考公
司法為上開區分及限制緣由,無非避免外國公司挾其資金
、技術優勢於我國大肆獲利,卻規避我國對公司所加諸稅
捐、勞工保障、社會保險之負擔,對依法登記公司有額外
優勢形成不公平競爭,方有上開管制規定。經查,本件被
告於104年5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
指派陳東佑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代表該公
司與我國其他公司為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
律行為,經濟部於104年5月12日核准其報備,有前開經
濟部函及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各1紙附卷可稽(詳10
8年度司促字第6476號案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104年5月12日後,雖獲核准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惟於
我國境內僅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與我國其他公司為簽
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然仍不得在我
國境內為營業行為。
(二)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前開
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7條規定復有明文。而修
正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
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
稱。析其立法理由為:「…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
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
,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
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
修正。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
,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
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準此,修正後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後,若以未辦理分公
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
,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
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以陳東佑為代表人,與原告訂立系爭
委任招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募仲介被告公司在臺
灣地區研發軟體部門經理人選乙節,有委任招募契約、被
告於108年5月19日寄發訴外人劉兆恭之錄取通知及兩造
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詳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6476號卷第7至9頁、第27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而被告係依據香港一般公司法令成立之公司,除銀行
業務、信託公司業務或其他香港法令規定之專門業務外,
公司得經營任何業務等情,亦有前揭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
報備表可查,惟被告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立分公
司,僅申請報備核准設立辦事處,已如前述,參之上開說
明,本不得以該公司名義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蓋因辦事
處並無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
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之要求,且亦可隨時辦
理在臺辦事處之廢止登記,復因辦事處不得對外從事營業
行為,故亦無須依公司法規範進行清算程序,及依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則被告在臺辦
事處委任原告招募仲介研發軟體部門經理職務之合適人選
在臺灣地區辦事處任職,與原告訂購系爭委任招募契約,
應涵攝在經營業務之行為範疇,方足以保障與其進行交易
相對人之權益。是以,被告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
立分公司,僅申請報備核准設立辦事處,本不得以該公司
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則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委任招
募契約而為營業行為,依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即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之代表人陳東佑為系
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當事人,由其自負民事責任。從而,被
告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既不具有法人格,即無權利能力
,應非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該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顧問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