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輝被告潘瀷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第2、3列「以務農維生,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作物外出販售」,更正為「以收割檳榔為業,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收割之檳榔回家供父親販售」;證據部分加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本院卷第68頁、第99頁、第79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王浮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案被告陳慶輝為肇事主因,被告潘瀷文僅係肇事次因,然被告潘瀷文既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亦較重,於個案中,除適用條文與一般駕駛人有異外,法院於量刑時,亦應將之同列入審酌,始為公允。惟原審竟未將該節列入量刑審酌,逕對被告潘瀷文量處遠低於同案被告陳慶輝之刑度,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況被告潘瀷文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王浮商談過任何和解方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原判決僅輕判拘役50日,似屬寬縱而未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輝(以下均稱被告陳慶輝)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潘瀷文堅持要求新臺幣300萬元之賠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和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慶輝,原審漏未斟酌雙方和解條件及未達成和解之原因,難謂適法。又業務過失傷害罪乃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型,最重刑度加重至2倍,被告潘瀷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量刑時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潘瀷文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負之注意義務應高於非以駕駛為業務之被告陳慶輝,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卻未審酌此一差異,逕論以差異過大之刑度,其量刑實失之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再被告陳慶輝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有高齡78歲之父母及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子待扶養,請審酌上情,為被告陳慶輝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潘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瀷文、陳慶輝各有程度不同之注意義務;被告潘瀷文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陳慶輝為肇事主因;被告潘瀷文、陳慶輝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潘瀷文拘役50日,被告陳慶輝有期徒刑4月,則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潘瀷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就被告潘瀷文之量刑實屬過輕;被告陳慶輝上訴指稱原審判決對其之量刑失之過重,皆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