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   告  洪崇垣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81元(含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1
06年6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中50,029元部分自民
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部分請求
,並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僅請求5年內之利息,
因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2年12月25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0,029元未償付,並應按93年1月5日起按
上開利率給付利息,而本案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101年7月5
日起算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信用卡為其所申辦,本金部分其願意償還
,惟利息部分其沒有能力處理,希望可以不用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範圍,而僅向被告請求自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11830號支付命令分案日回溯5年即101年7月5日起
算之利息,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另被告辯稱本金
部分其願意償還,惟利息部分沒有能力處理,希望可以不用
還云云,然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得作為免除負清償責任之
正當事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指明。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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