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永寬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告 上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鼎琳
趙燦輝
謝長盛
楊信輝
梁維坤
廖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80年11月7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71478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該
公司董事長羅鼎琳、董事則為趙燦輝、謝長盛、楊信輝、梁
維坤、廖金泉、 廖金海 等人,且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
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385
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於解散後,應
行清算程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曾受理任何與被告相
關之清算事件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6月20
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11544號函1份存卷可憑。而兩造
既仍有本件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
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前列之被告董事,除廖金
海已於93年8月20日死亡(見卷附除戶謄本1紙),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以董事長羅鼎琳、董事趙燦輝、謝長盛、楊信
輝、梁維坤、廖金泉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72年間欲在臺灣南部經銷被告生產
之產品,為擔保原告經銷被告產品所生之貨款,而於72年6
月3日將其當時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0分之253、編號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等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然嗣後因被告產品未在臺灣銷售,故
被告實際上對原告並無貨款債權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
債權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
。再者,縱認兩造間確實有貨款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日期為72年6月3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
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楊信輝曾具狀
表示:被告已停業多年,對於設定抵押權乙事已不復記憶,
且其確實與原告無金錢往來,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66年10月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600
分之253及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將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附表所示土地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乙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信輝已具狀陳明此事,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對被告有利
之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債權存
在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是依現有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及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
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
形不同(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要旨可參
)。而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此有前引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可稽,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
權即失其附麗。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以該抵押權之存在
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定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認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另提出該債權若存在亦
已罹於時效、抵押權亦於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未經
行使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
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
┌──┬─────────┬───────┬────────────────┐
│編號│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其他抵押權登記事項│
├──┼─────────┼───────┼────────────────┤
│1│臺南市大內區石仔瀨│3600分之253│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2年南麻字│
││段489地號土地││第5187號。│
├──┼─────────┼───────┤2.登記日期:72年6月3日。│
│2│同段490地號土地│3600分之253│3.抵押權人:上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債權額比例:全部│
│3│同段510地號土地│3600分之253│5.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永寬│
├──┼─────────┼───────┤6.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新臺幣40萬元│
│4│同段511地號土地│3600分之253│。│
├──┼─────────┼───────┤│
│5│同段512地號土地│3600分之253││
├──┼─────────┼───────┤│
│6│同段513地號土地│3600分之253││
├──┼─────────┼───────┤│
│7│同段516地號土地│6分之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