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重利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87年11月30日確定;嗣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88年4月17日確定;二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8年2月26日入監執行,89年1月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上開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持續之期間、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並以種植檳榔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除構成累犯要件者已如前述外,尚有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91年9月1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者,素行欠佳。並考量其重利犯行收取利息之額度、對象及取得金錢之數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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