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6年5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96年12月22日8時30分許,因見甲○○位於臺南縣○○鎮○○路○○○號倉庫側邊鐵門未完全關閉而留有縫隙,認有機可趁,遂推開該鐵門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電鑽1支。得手後,旋持至臺南縣學甲鎮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施仔 」之成年男子,並將變賣所得花費用畢。㈡、復於98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以前揭方式再度進入甲○○上開倉庫內,竊取甲○○所有裝砂石用之太空包10綑(共210個),得手後,因所竊得之太空包體積非小,需藉貨車始能快速載運外送,乙○○遂先將之藏置在倉庫旁廢棄之包廂內,俾伺機駕車將竊得之太空包外運變賣。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表姨丈丙○○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甲○○上開倉庫附近廢棄之包廂,並將藏置在包廂內之太空包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於搬運之際,適為前往巡視之甲○○發現,遂與2名友人合力逮捕乙○○,並報警前來處理,扣得乙○○所竊之上開太空包10綑(業已發還甲○○),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有位在臺南縣○○鎮○○路○○○號之倉庫,曾分別於98年12月22日、25日遭竊取電鑽及太空包等物,並於98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發現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前來載運太空包等情(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7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姨丈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27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當時被告是說要載運櫃子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扣押書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至16、20、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曾分別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鑽及太空包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證人甲○○雖於偵、審時證稱:伊倉庫上方採光罩有被破壞,被告係從採光罩那邊爬進倉庫行竊云云。惟訊之證人甲○○係何時發現倉庫上方採光罩遭破壞一節,先係證稱:上開倉庫曾遭竊約3至4次,第4次即被告遭捕獲之98年12月
27日,第3次即太空包失竊,時間大約是同年月25日,倉庫內之電鑽失竊即第2次,第2次電鑽失竊時,只有發現倉庫側邊鐵門被打開,第3次發現倉庫內之太空包不見,檢查倉庫側邊鐵門及鐵捲門均無異狀,只有發現採光罩被破壞,在第3次被偷之前,採光罩有稍微被風吹開,但沒有壞掉,這樣的狀況大約有1個月的時間,採光罩被吹開之寬度約1個人可以爬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後復證稱:倉庫之採光罩係在第2次電鑽失竊之前就遭破壞,所謂採光罩遭破壞是指採光罩整片掉落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觀之證人甲○○就何時發現倉庫採光罩遭破壞(即整片掉落)之證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證人甲○○證述:倉庫採光罩有遭破壞等語,即遽認被告係攀爬倉庫採光罩而入內行竊。況依證人甲○○所述,該採光罩於被告行竊太空包前業已遭風吹開約1個人可進入之寬度,期間復長達約1個月之久,衡情,任何不肖竊賊均可由此處進入倉庫內行竊。準此,即難排除被告於進入倉庫行竊電鑽、太空包之前,已有不肖竊賊先行將倉庫側邊掛鎖破壞,再由此已遭風吹開之採光罩處進入行竊,並開啟倉庫側邊鐵門之可能。是以,被告於偵、審時一再供稱:伊係推開倉庫側邊未關閉之鐵門入內行竊等語,即非無據,自可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推開未上鎖之倉庫側邊鐵門之方式入內行竊,故核其先後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以踰越被害人上開倉庫後門之方式入內行竊,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等語。此雖迭據證人甲○○於偵、審時證述:被告係攀爬倉庫上方採光罩入內行竊等語明確,然證人甲○○上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外,亦難以排除被告進入倉庫竊取電鑽、太空包前,已先有他人利用倉庫採光罩被風吹開之空洞進入倉庫,並開啟倉庫側邊鐵門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等「踰越」倉庫後門行竊之加重條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以加重竊盜罪相繩。是公訴人依證人甲○○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98年12月22日、25日所為竊取電鑽、太空包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12月25日、27日曾2度前往上開倉庫竊取太空包之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等語。惟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前往上開倉庫竊取太空包10綑,並將所竊得之太空包藏匿在該倉庫旁之廢棄包廂內,是時,上開太空包業已脫離證人甲○○原來放置之處所,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證人甲○○就上開太空包之持有關係已遭破壞,改由被告對之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其竊盜行為應已完成而屬既遂,則被告於竊盜既遂後,再度前往搬運贓物即太空包之行為,乃竊盜既遂後對於贓物之處置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故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12月27日搬運太空包之行為,屬98年12月25日竊盜之接續行為,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5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因身染毒癮,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購買毒品施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其中太空包部分並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並兼衡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係供被告駕駛前往載運太空包所用之物,惟該自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載運太空包之行為,亦屬被告竊盜既遂後之不罰後行為,並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