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行竊附表所示丙○○等人之腳踏車得逞,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另甲○○就附表編號一、二竊案,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戊○○、丁○○、丙○○、 翁文君 警詢或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於警詢、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翁文君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見警卷第十二頁)、警方蒐證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四十九頁;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見警卷第五十頁;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甲○○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被害人均未於失竊腳踏車時報案,被告甲○○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係迫於生活拮据困難、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向被告甲○○收購其竊得丙○○所有紫銀色腳踏車一台,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述、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九十八年七月間有以二百元向被告甲○○收購腳踏車一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甲○○係向伊稱欲出售之腳踏車係其先生於工地撿外勞不要之腳踏車,復一直拜託可憐她,伊才同意買該腳踏車,而且伊有請甲○○留下姓名及住址,伊並不知該腳踏車是贓物等語。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你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竊取一台腳踏車,該台腳踏車你如何處理?)我拿去賣給乙○○,賣給他兩百元。」、「(你把這部腳踏車拿去賣時,乙○○有無問這腳踏車怎麼來?)有問,我就說這是我先生撿到的外勞的車,我說那是我先生的腳踏車。」、「(乙○○有無問妳先生為何不自己來賣?)沒有問。」、「(你這樣說完後,乙○○就有同意你買嗎?)乙○○還是拒絕,我一直跟她拜託,說夫妻失業,又要養小孩,沒有生活費,請他幫忙,乙○○看我帶著小孩,就好心幫助我。」、「(你除了拜託乙○○買你的腳踏車外,有無向乙○○保證說腳踏車沒有問題?你如何保證?)我跟乙○○說腳踏車沒有問題,我保證的方式就是我把自己的姓名資料留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
七、六十八頁),顯見因證人甲○○一再保證腳踏車沒問題,且留下其姓名及聯絡住址,被告乙○○始同意購買該腳踏車,況以新車價一千餘元之腳踏車使用三年多,在中古市場以二百元收購之行情而言,亦無顯著低於一般行情,從而,單憑被告乙○○收購上揭腳踏車即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認識,頗嫌速斷。⑵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8年7月18日被偷的腳踏車是否有領回去了?)還沒。」、「(警方通知你去做筆錄時,你有無看到被偷的腳踏車?)沒有。」、「(你被偷的腳踏車是什麼顏色?)有銀色也有紅色,銀色偏紅色。」、「(警方通知你去領車,為何你沒有看到腳踏車?)警方說沒有找到,要請我去看是不是他們找到的腳踏車,結果與我腳踏車都不符合。」、「(你在警察局時有無看過剛剛看得兩輛腳踏車?)沒有,警察是帶我去乙○○的店看,但都沒有看到我的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以二百元向被告甲○○收購其竊得丙○○所有「紫銀色」腳踏車0台,究竟所指為何?疑竇叢生,難以釐清。⑶被告甲○○出售上揭腳踏車時,交給被告乙○○載有其姓名及住址之字條,經核其住址確係被告甲○○現居住地址,有該字條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七頁),該字條所載即無虛詐,被告乙○○據此而採信被告甲○○上揭⑴之說詞,要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乙○○所辯應可採信。
(五)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略謂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據此判決要旨,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所辯,及被告乙○○所購腳踏車係「紫銀色」而非被害人丙○○遭竊腳踏車之「銀紅色」齟齬部分,積極舉證釋疑予以推翻,即難認定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乙○○故買贓物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乙○○故買贓物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乙○○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包梅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得逞之財物(│所犯罪名及科處刑││號││││或未得逞)│度│├─┼─────┼──────┼───┼────────┼────────┤│1│98年7月18│台南縣新營市│丙○○│銀紅色腳踏車1輛│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上午9時│中山路183號│││,處拘役拾日,如│││30分許│前│││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7月24│台南縣新營市│戊○○│鐵馬士廠牌銀色淑│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下午17時│中華路與正義││女腳踏車1輛(車│,處拘役拾日,如│││10分許│街口││身號碼CT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台││││││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7月30│台南縣新營市│丁○○│捷安特廠牌紅色腳│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下午23時│中華路45號前││踏車1輛│,處拘役貳拾日,│││1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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