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補充「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要求被告取消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與他人完成交易,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未造成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品行、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告鍾正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1日4時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使用「挪威森林胖」之暱稱,向暱稱「一日魂一」之 黃馨瑩 佯稱願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遊戲幣1,000萬元,並與黃馨瑩相約於105年12月12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鍾正男當場佯為操作行動電話轉帳之舉後,旋向黃馨瑩佯稱已完成匯款動作,要求黃馨瑩登入遊戲確認雙方之遊戲幣交易,以將該遊戲幣轉予鍾正男。嗣因黃馨瑩使用網路銀行查詢帳戶,發覺鍾正男所稱之匯款並未入帳,即要求鍾正男取消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黃馨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銀國際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其胞姐鍾淑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交易遊戲幣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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