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 蔣年發 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柳宏典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告 東青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前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工務局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8百萬元,惟關於請求之項目及各該項目之金額為何,於訴訟進行中迭有更易,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期日進行闡明,原告當場表明係請求喪葬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0萬元(本院卷第135頁),在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辦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法於設計、監工、施工皆應確實辦理,惟負責發包之被告工務局於發包時疏未注意系爭工程進行時,應使承包商架設臨時路燈照明及閃爍黃燈之臨時電源,以維持閃光黃燈原有之照明及減速警示功能,此外亦未於系爭工程施工時詳閱日報表、善盡審查、查驗及稽核之職務,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承作本件工程之被告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與被告工務局間所訂契約因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屬於行政契約,其等地位性質上應屬工務局之行政助手,而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如執行承攬業務有故意或過失,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等施工時竟將具有警示駕駛人注意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斷電,而未為替代性之照明設置,其等共同之疏失造成其母即被害人 蔣王 於99年4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沿臺北縣中山路2段148巷與中山路2段巷口由東向西行經行人穿越道,行至中山路2段199號之中山路2段南向車道時,遭沿臺北縣中山路2段自北往南由訴外人 曾鉦 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駕駛不慎撞擊,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重傷不治身亡,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8百萬元。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工務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僅係委請被告杜風公司設計、監造,及發包予承攬人被告東青公司承造,被告杜風公司、東青公司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次以原告指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杜風公司、東青公司切斷閃光黃燈號誌電源所致,然依被告杜風公司99年6月9日杜風公字第0991992號函示所載,於99年4月1日完成右側水溝測牆RC澆置與99年
3月25日完成左側水溝測牆澆置時,閃光黃燈並未故障,後續施作工項僅有水溝頂版澆置,即後續施工並無開挖的工項,可知施工單位即被告東青公司於99年4月17日案發時施作之工項為水溝頂版澆置,並無開挖之工項,當不致造成閃光黃燈電源遭切斷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閃光黃燈係遭被告切斷,其主張自屬無據。再者,閃光黃燈之電源切斷與否,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此可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縣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內所載:「一、 曾鉦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繪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行人蔣王,無肇事因素。」等字句可知,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曾鉦益駕駛計程車行經繪設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主張現場號誌是否作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續以,縱謂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中99年5月26日訴外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出具209,600元之收據,並無載明係開立予原告之文字,況同為被害人繼承人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蔣年盛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07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相關偵案)中,曾向曾鉦益提出之和解金除慰撫金100萬元外,尚包喪葬費用40萬元,則原告所提前開喪葬費用單據是否確為其個人所支出,抑或被害人其他繼承人所支付,已非無疑;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7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情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發票、收據、光碟等件為證,被告縣政府、杜風公司、東風公司固就其等分別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及曾鉦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工務局發包系爭工程,對於施工廠商施工時誤致閃光黃燈斷電,無法發揮閃光黃燈照明及警示減速功能,其發包、規劃、監工、稽核等有過失,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東青公司、杜風公司則因向被告工務局承攬系爭工程,因其間契約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行政契約,故其等地位應為被告工務局之行政助手,而應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亦負有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主張。茲以:
(一)曾鉦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計程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為求慎重,亦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案卷、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件所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2至60頁),經核與上情無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雖係夜間,且該段無照明、閃光號誌無動作且工事中,惟視距良好,該路段係鋪裝柏油之乾燥、無缺陷之路面,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鉦益疏未注意,駕駛計程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猶以超出速限規定(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致撞擊被害人而發生車禍,其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是綜觀上開情節,應認曾鉦益駕駛汽車過失為肇事原因,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北縣車鑑會之鑑定結果亦適與本院相同,因而作成相同結論之鑑定意見書,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實係出於曾鉦益駕駛過失所致。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符合上開規定,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青公司、杜風公司係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被告工務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應與被告工務局連帶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縣政府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杜風公司、東青公司分別係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係以施工方式進行改善板橋市○○路道路為目的,則就此節以觀,被告工務局將系爭工程發包後,分別由被告東青公司、杜風公司進行施作、監造設計,則被告工務局之發包、被告東青公司之施作及被告杜風公司之設計監造行為,即系爭工程所為道路修築各項環節之行為,均難認係不法之行為,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本件兩造於訴訟進行所為攻防主張皆以「道路修築本身」是否為公權力之行使為攻防之重點,惟以此節著眼,道路修築本身當無任何不法,被告更無何怠於行使執務可言。
(三)原告雖復主張:本件事故路段閃光黃燈之所以無法發揮照明及警示減速之功能,係因遭被告東青公司、杜風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擅自切斷電源所致,此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等情。惟以:
1、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閃光黃燈之所以無法發揮照明及警示減速之功能,係因遭被告東青公司、杜風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擅自切斷電源所致,是本件交通事故路段之閃光黃燈未動作之原因為何,尚屬不明,究不得依原告泛言陳稱,即得謂係被告系爭工程所造成。
2、按「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目、第194條第3款第4目定有明文。次按「四、特種閃光號誌...(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同規則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在於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該路段應先暫停或減速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故性質上屬於警告標誌,而警告作用之交通號誌既在促使用路人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法規,是若未設置,或已設置而暫未發生功能,仍不能解免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上開規定路段時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之注意義務,如汽車駕駛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自難認國家對於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曾鉦益駕駛計程車行經繪設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且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主張現場號誌是否作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法證明被告工務局之發包、被告東青公司之施作及被告杜風公司之設計監造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法之行為,且原告之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東青公司或杜風公司有何故意切斷電源以致閃光黃燈無法運作之情事;再者,本件事故係曾鉦益駕駛計程車行經繪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使,更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與閃光黃燈之作用與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抗辯尚難謂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千8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