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再抗告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順霞 共同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進發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之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成本價格為基礎,並加成計算以推估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係為壓低拍賣底價以求順利拍出之便宜措施,其估價報告書估定僅值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執行法院據以核定底價為一億二千六百十五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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