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雪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崇德路3段111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鈺 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3段11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見狀均煞避不及,林雪萍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 林鈺真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鈺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大腿、腰部、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林雪萍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林鈺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拾獲林雪萍遺落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雪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林雪萍於警詢(偵卷第6至8頁)、偵訊(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4、25、28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鈺真於警詢(偵卷第9至11、16、17頁)、偵訊(偵卷第35至37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13、14頁)、車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偵卷第18至22、41、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偵卷第2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3
9、40頁)在卷可稽。又林鈺真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大腿、腰部、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此有林鈺真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6頁)、林鈺真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43頁)在卷為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生,致林鈺真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林鈺真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雪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林鈺真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大腿、腰部、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程度,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置林鈺真之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另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林鈺真20萬元,林鈺真則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且須先給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同意分期給付,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