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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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清風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市場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遇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而為警攔查後,發覺林清風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清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警卷第1、4、8、14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年事已高,平日獨居生活,沒有工作能力,生活拮据,平日僅能依靠兩位已婚的女兒微薄資助,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其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節,業已為原審法院於科刑時審酌在案,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經核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執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分期繳納,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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