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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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5年、96年、104年間,各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酒後,其精神上、認知專注力等已受相當影響,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損傷之結果,行為實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現年紀已長、身體狀況、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10號被告蔡慶松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松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平和南路附近麵攤飲酒後,雖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忠義村清泉路某工地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酒後駕駛牌照號碼3A-570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中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平北巷時,不慎與 翁錦堂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牌照號碼816-EL
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對蔡慶松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