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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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選任辯護人林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紙(相字卷第42頁)、被告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沈信宏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4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試乘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時,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肇致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重大,致被害人 白阿絹 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10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需照料有輕度肢體障礙之父親,此有其父親郭基祥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水股
105年度偵字第28860號被告郭建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由友人 蔡志鴻 、 詹益菖 、 陳國盛 陪同,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展示中心看車,並試駕該展示中心所提供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試乘車,右前座並搭載該展示中心業務白阿絹,由該處出發,沿該展示中心之試乘路線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而衝出邊坡,致白阿絹當場受有頭頸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蔡志鴻等人亦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白阿絹仍於同年10月4日不治死亡。郭建宏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被害人白阿絹之子 白俊晨 指述在卷,且有證人蔡志鴻、詹益菖、陳國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車主試駕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0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4張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