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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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雅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21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雅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雅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6年02月09日│106年02月10日│106年0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357、4948號│字第4357、4948號│字第4357、494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06年度豐簡字第│106年度豐簡字第││││207號│207號│2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07日│106年04月07日│106年04月0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06年度豐簡字第│106年度豐簡字第││判││207號│207號│2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5月01日│106年05月01日│106年05月0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98號(編號1至3部分,已定執行刑拘役│││70日)│└────────┴─────────────────────────────┘┌────────┬─────────┬─────────┬─────────┐│編號│4│5││├────────┼─────────┼─────────┼─────────┤│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08日│105年10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587號│字第2658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17號│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20日│106年04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17號│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5月15日│106年05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度執字第8210號(編號4至5部││││分,已定執行刑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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