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雪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O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一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崇德路3段111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崇德路3段11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見狀均煞避不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與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大腿、腰部、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詎乙○○於肇事後,明知肇致丙○○受傷,惟其竟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拾獲乙○○遺落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為病患診療之病歷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4、25、2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7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5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2頁、第27至28頁、第41至42頁、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且領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第1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生,是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明顯過失;又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至清泉醫院診治時確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大腿、腰部、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幀(見偵卷第26、43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髕骨骨折、左膝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大腿、腰部、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故告訴人所受傷害,顯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4、25、2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傷勢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證稱:我是直行車,對方是從我
的左邊過來,我的車頭撞到她的車尾,之後我就摔出去,我的傷如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我被撞了之後,對方就走了,並沒有留在現場,我並沒有同意對方離開,對方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我,發生事故的第一時間,我並沒有發現對方的機車車牌留在現場,是事後有好心的路人幫我發現的,警方先到醫院找我後,我再跟警方回現場,當時對方的車牌還遺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認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撞擊,致證人丙○○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被告於肇事後完全沒有停下車來救護證人丙○○,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㈣又警方到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馬路上確遺留有車號000-00
0號機車車牌0面,此有案發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登記為被告之母簡文玉所有,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且被告於警詢即坦認該機車係其所騎乘等情(見偵卷第6至8頁),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既因遭撞而掉落在肇事現場,足認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始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掉落現場,是以被告當無不知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理,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碰撞後左側車身倒地磨損,而被告亦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大腿、腰部、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故被告對此嚴重撞擊,且告訴人因此車禍撞擊而人車倒地,整個人倒在地上,極有可能受傷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與對方機車相撞後因趕著上班,就直接將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是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及本罪立法意旨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行為,即係肇事逃逸無誤。
㈤綜上,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大腿、腰部、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程度,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另於原審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且須先給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同意分期給付,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切悔悟,無再犯之
虞,請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再予減輕刑度,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即屬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可謂不輕,是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被告上訴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
⒉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故包括被告犯
罪後,有無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然被告犯後賠償之金額多寡,僅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情狀之一,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據此認原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無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
⒊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自難予採取,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106年10月24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8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其和解條件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履行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且因該條件為諭知被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故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即屬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為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和解筆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林鈺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林雪萍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5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81號)因肇事逃逸罪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書記官巫佩珊通譯朱良燦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林鈺真被告林雪萍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當庭點收無訛,其餘款項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每月的24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有關本件車禍損害部分不再向被告請求。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林鈺真被告林雪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巫佩珊審判長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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