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欣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54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路華新二路19號用電(電號0000
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95年6月及8月份電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41,443元,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未獲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1,4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欠費電費收據以及電費明細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1,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