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蜂箱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應

  補充「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3月26日17時許,在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扣得 張文寬 所有蜂箱1箱(業

  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

  員 洪榮斌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權利人歸戶清冊資料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香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①於10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2日確定;②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及竊佔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4月及2月,於107年5月31日確定;③又於106年10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2日確定;④又於

  10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

  ;⑤又於10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7月19日確定;⑥又於10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7年7月2日確定。 嗣上揭 所有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

  12月13日確定,其自107年4月2日起開始執行,於108年

  7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犯之事實,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竊盜案件,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竊得之蜂箱2箱等物,係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蜂箱1箱,亦係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文寬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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