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蜂箱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應
補充「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3月26日17時許,在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扣得 張文寬 所有蜂箱1箱(業
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
員 洪榮斌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權利人歸戶清冊資料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香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①於10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2日確定;②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及竊佔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4月及2月,於107年5月31日確定;③又於106年10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2日確定;④又於
10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
;⑤又於10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7月19日確定;⑥又於10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7年7月2日確定。 嗣上揭 所有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
12月13日確定,其自107年4月2日起開始執行,於108年
7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犯之事實,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竊盜案件,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竊得之蜂箱2箱等物,係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蜂箱1箱,亦係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文寬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