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46號

原告 鍾美華

被告 陳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額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法務部○○○○○○○○○受刑人,同住於高雄女監真三舍13房,因雙方曾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持保溫瓶敲擊原告頭部右側1次,致鍾美華因而受有腦震盪症狀、右側外耳炎、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慰撫金29,29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經濟能力可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保溫瓶毆打其頭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總和為610元,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並考量兩造所得及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9,290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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