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孫慧芬 (原名 林孫慧芬

林奕誠

林俊英

林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奕誠、林俊英、林芷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順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奕誠、林俊英、林芷菱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原名林甲○○)前於民國87年1月26日邀同被繼承人林順榮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6日起至89年1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嗣調整為百分之8.9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449,882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㈡又被繼承人林順榮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其於89年2月11日死亡,被告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中被告林奕誠、林俊英、林芷菱等3人於被繼承人林順榮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102年01月30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林順榮之上開保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甲○○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林順榮上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新竹中小企銀公司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公司),其後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管公司),訴外人國鼎資管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4人後,被告等4人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名稱變更許可函、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被繼承人林順榮之戶籍謄本、本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林順榮之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公函、被繼承人林順榮之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執、被告等4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順榮於89年2月11日死亡,被告林奕誠、林俊英、林芷菱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林奕誠(70年1月21日生)、林俊英(71年5月9日生)、林芷菱等3人(75年12月27日生)於89年2月11日繼承本件債務時,均尚未成年,有前開被繼承人林順榮之戶籍謄本、本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林順榮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公函、被繼承人林順榮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4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是依上開說明,前揭被告等3人為林順榮之繼承人,依修正前繼承規定,當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榮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順榮之保證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前揭被告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述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應屬可採。

 ㈢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1之3條第1項亦有法文。而被告甲○○自被繼承人林順榮死亡後,迄未曾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亦有前開被繼承人林順榮之戶籍謄本、本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林順榮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公函、被繼承人林順榮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4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是被告甲○○為林順榮之繼承人,依修正前繼承規定,當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榮之上開保證債務而負清償之責。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甲○○應返還上述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亦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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