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添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添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添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

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

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范添亮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添亮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范添亮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路口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添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孫瑋君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37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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