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告 張美娟
被告 潘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娟新臺幣3,700元,原告葉文壽新臺幣52,90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頂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9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欲駛至金德路時,適原告葉文壽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張美娟,沿金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進入楊新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張美娟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美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700元;被告賠償原告葉文壽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876元、交通費81,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209,876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娟50,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壽20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張美娟部分:
(一)醫療費用:
參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0頁)所示,原告張美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00元。
(二)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葉文壽部分:
(一)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7月出廠使用,至109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41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441元(計算式:84,414元×0.1=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41,46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49,9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
原告葉文壽固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自10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共2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支出81,000元代車費用等語,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三)鑑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原告確實有支出車禍鑑定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張美娟得向被告請求3,700元(計算式:700元+3,000元);原告葉文壽得向被告請求52,903元(計算式:49,903元+3,000元=52,903元),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