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
原告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被告 魏國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萬4,308元,而向被告提出訴訟,經本院以兩造已成立義務授課6小時之代償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查,現原告再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已另解除兩造間之代償契約,則此事實乃發生於前案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說明,應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先予說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至原告處義務授課6學分。」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至原告處義務授課1學期6學分。」則前揭備位訴之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聘成為被告保健營養學系專任教授,然,卻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辭呈,表示將於107年1月31日請辭,依照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第15條(下稱系爭規定),被告於聘約期間申請離職,必須支付違約金,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615元,經原告彼時校長同意減少為14萬4,308元;嗣後,兩造同意以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違約金之支付,有兩造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資為證,而所謂6小時,依照違約金之金額及大學課程係1學分代表1小時課程,故應係6學分之意,但是被告卻遲遲未履行;而原告係以義務授課6學分作為同意被告離職之條件,現條件既然不成就,被告自需擔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若認義務授課非為同意被告離職之條件,被告遲不履行授課義務,顯已經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已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解除以義務授課代替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同意書,且本件違約金或授課事宜皆為人事主任之職權,人事主任自係有權解除系爭同意書,則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乃依系爭規定提出先位聲明;又若原告上揭解除為無效,則被告仍應負責至原告處授課1學期6學分,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備位聲明等語,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0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至原告處義務授課1學期6學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謂之解除同意信函,僅有原告人事主任 黃鼎佑 之私章,無法代表原告,解除應為無效;又系爭同意書上係載6小時,表示被告僅需至原告處義務授課之全部時數為6小時,而非1個學期上課6學分;被告離職之際,尚有交回研究獎勵金,此亦為被告離職之條件之一,故原告僅得解除義務授課部分,不能解除同意被告離職;被告在國立陽明大學之課程,無法再提供原告每週上課6小時之授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處任職,聘書有效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然被告已於聘書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月31日離職,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按所謂代償,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係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言。而代償,仍應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合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代物清償」自須具備「當事人之合意」與「現實為他種給付」二要件,即為成立。查被告受原告聘僱擔任原告保健營養學系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專任教授,有原告出具之聘書在卷可查;再「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欲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以違約論,應賠償原告相當於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但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後不在此限」,此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規定甚明。又被告於前述聘用期間之106年12月29日提出辭呈,有辭呈在卷可考,就被告辭職乙事,原告健營養學系承辦人上簽處理,經原告人事室辦事員於107年1月2日簽上說明「有關三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為28萬8,615元」,後經原告當時校長 梁榮輝 於107年1月12日批示「請循例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有該簽呈在卷可查,上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校長所批示「請循例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等內容,即屬系爭規定所稱「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之情形,而被告就此2分案係選擇「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2頁),因此兩造就前述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已合意以義務授課6小時作為代替,已構成前述代物清償契約,並代替原先約定之給付。
㈡兩造前述之代償契約,對原告而言,係以取得被告為原告授課6小時之利益,作為得向被告求償3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之代償,此即為系爭規定所稱「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之情形;對被告而言,則係以提供原告授課6小時之服務為對價,雖已變動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然代償契約仍為一般民事契約,仍非不能依民法規定解除之。經查:
1.被告於原告處任職,3個月薪資總額為28萬8,615元(按:即每月9萬6,2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義務授課6小時」,參以一般大學「授課」與數小時演講不同,前後之課程通常具延續性並前後呼應,且通常係以1學期為單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前揭文字既載「授課」之文字,衡情應非短短數小時之演講,再原告校長係以「義務授課6小時」、「減半賠償」(按:即14萬4,308元【計算式:288,615÷2=14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方案供原告選擇,按理此各方案間之差異應不致過大,始具可比較性,就此被告自承於原告處任職時,其每周授課9小時,則每月授課時數應為36小時,以此換算被告每小時授課之時薪應為2,672元(計算式:96,205÷36=2,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義務授課6小時係指全部僅6小時之短期演講,對原告而言所換得之利益僅有1萬6,032元(計算式:2,672×6=16,032),實與14萬4,308元差異甚遠,反之一般大學每學期為18週,以每週6小計算,對原告之利益則為28萬8,576元(計算式:2,672×6×18=288,576),則與3個月薪資28萬8,615元差距不遠,雖較減半之14萬4,308元為高,然授課之備課、教材多可引用先前資料,此誘因對被告而言,可減少損失,對原告而言,可解教師不足之苦,是將前述「義務授課6小時」解讀為1學期每周授課6小時,應較為符合原告校長批示之真意,上情被告亦無從推諉於方案選擇時不知,其辯稱僅需合計授課6小時云云,顯非可採。
2.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兩造先前即有前案訴訟,業如前述,該案並由原告之人事主任黃鼎佑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判決日:111年1月13日),嗣前案判決確定後,黃鼎佑即於111年2月11日及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1年2月21日、6月15日將簡歷、得開授之課程以及得開授時間送交原告人事室,以利轉送教學單位審查協助排課事宜,此2份存證信函被告皆有收取,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雖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黃鼎佑而非原告,然內容既為請被告將資料送黃鼎佑所主張之人事室,顯見黃鼎佑實係代理原告通知被告履行授課義務,且歷經前案訴訟後,被告應可知悉黃鼎佑係代理原告催告履行,依前說明,因黃鼎佑主觀上有代理之意,而被告又對代理可得而知,應已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是前述存證信函之催告,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約定「義務授課6小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此業由前述111年2月11日存證信函而使被告發生遲延責任,再由前述111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履行,然被告自承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2頁),後原告又委由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將解除兩造「義務授課6小時」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被告則自承有收到前述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兩造「義務授課6小時」之代償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解除義務授課,而不能解除同意離職云云,然原告係以義務授課作為違約金代償之方式同意離職,2者實為一事而無從分割,被告此辯解難認可採。另被告辯稱以其在國立陽明大學之課程,無法再提供每週上課6小時之授課,然被告早已於107年1月31日離職,迄今已逾4年,此段期間實足供被告安排規劃其新任職學校之課程以為配合,況被告於本院仍辯稱僅需授課合計6小時之時數云云,顯見被告並無履行意願,被告辯解殊難採信。
4.至於被告稱其繳還之研究獎勵金亦為條件之一部份,然被告就義務授課6小時之義務既給付遲延且經解除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應回歸系爭規定,倘被告認原告就收取研究獎勵金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另訴請求原告返還,而與本件結論無涉,並此指明。
5.兩造間「義務授課6小時」之代償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因兩造間授課6小時之利益作為得向被告求償3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代償之約定已不存在,則亦已無系爭規定所稱「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之情形,被告既於聘約有效期間內辭職,則依系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總額為28萬8,615元,然原告之先位聲明僅請求14萬4308元,並未逾越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則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則不另為認定及判決之諭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先位聲明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基於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4308元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聲明則不另為諭知。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