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字第32號原告 沈瓊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共計3,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具狀更正陳述稱請求之項目為財產損失2,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此部份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因日常生活安全所需,前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另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等數家銀行請領信用卡,數年來未曾延誤繳款,信用甚佳。詎因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受僱人即訴外人 葉哲希 於95年9月13日操作信用卡帳款、信用卡貸款之電腦系統錯誤,致誤傳其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之訊息(下稱系爭錯置事件)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致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記載原告向美國運通銀行請領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於95年9月15日因未繳款而遭強制停用。實則,迄95年12月止,原告與美國運通銀行往來正常,係因訴外人葉哲希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向被告等其他銀行請領之信用卡於95年10月間陸續遭停用,原告為此曾向美國運通銀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96年12月2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訴)審理時為查明原告於系爭錯置事件後之信用、名譽狀態是否業已回復至美國運通銀行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前的狀態,原告除已提出被告寄發之95年9月年息12.69%之信用卡帳單作為證據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函詢問被告及其他多家與原告往來之銀行否業已回復至美國運通銀行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前的狀態,詎被告卻未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亦未查明系爭錯置事件是否為真實,於97年7月11日函覆(下稱系爭回函)臺灣高等法院時,竟以不實資料回覆稱原告所持被告信用卡在95年9月15日前及停卡前之額度均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年循環利息為年息19.69%,而實際上當時被告給予原告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僅有12.69%,另並稱原告消費款項尚未清償而於停卡後仍未復卡,致臺灣高等法院不疑而採信前開虛偽資料,誤認原告為高利率之信用貶落消費者、誤認原告信用已回復等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已對原告之信用、名譽、財產造成損害,侵害原告訴訟攻擊之證據,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相關業務主管、另訴訟對造所委任之律師及該訴訟承辦法官等,必亦閱悉該內容而足以貶損對原告之ㄧ般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確有受損,且被告就系爭錯置事件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而查明原告是否真有消費款未繳情事,即將原告之信用卡利率由
12.69%調升至19.69%,藉機巧取利益迄今仍未停止,除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外,停卡理由消滅後又仍不予復卡,此由其他銀行諸如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在系爭錯置事件後經通知屬錯誤後均有回復原告所申領信用卡原使用狀態亦可證,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之信用、名譽、財產及人格權造成損害,原告應得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述之精神慰撫金,且因原告名譽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做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
(二)再者,被告於系爭錯置事件中並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信用卡之服務危害原告財產時,並未緊急處理,致溢收利息及危害原告信用權及財產權,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資訊揭示及告知義務之規定,提供不實資訊與法院、原告及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又被告故意利用系爭錯置事件,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及調高利率部分,並未依與原告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須於60日前為變更通知之規定,即逕行變更原告使用信用卡之利率,又違反聯徵中心之報告所載「僅供參考而不宜做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之文字,及違反銀行信用卡自律公約第5條第4款強制停卡須謹慎之規定,而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致原告未能以被告之信用卡扣繳原告之保險費用,而原告原以被告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之利率僅為8%,嗣後以原告家人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之利率則達18%至20%,使原告家庭經濟生活大亂,而被告嗣後又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回復原告之信用卡額度,均有違返前述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另被告除溢收原告7%之利息外,又將利息滾入原本後再溢收19.69%之利息,亦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信用資料服務之規定,因原告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是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2、3項、第51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依各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2、3項、第51條等規定,其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如下:⒈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間之另訴,係因被告前開不
實污衊之行為方遭臺灣高等法院全部駁回原告所請求之財產損害1,540,000元、非財產損害3,360,000元,以上共計4,900,000元,另原告並有支付裁判費176,726元、律師費120,000元、會計師費用40,000元等計336,726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236,726元(4,900,000元+336,726元),因包含被告共有3家銀行提出不實污衊原告之函文為證據,故被告應負擔其中1/3即1,745,575元之損害。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236,725元(1,745,575元×3),是原告共應可請求6,982,300元(1,745,575元+5,236,725元=6,982,300元)之損害賠償;又另訴訟原告本來可得利益約為500,000元,加上前述原告為另訴訟所支出之費用336,726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至少有836,726元(500,000元+336,726元),以被告應負擔1/3比例計算賠償額則為278,908元,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836,725元,共計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1,115,633元。
⑵原告於遭被告強制停卡前已使用循環利息,而因被告強
制停卡,致僅能使用家人年利率為20%之信用卡支付開銷,是原告家庭因此溢支出7.31%之利息,依原告之信用卡額度250,000元及於退休前得使用之27年年限(65歲-38歲)計算,原告信用卡未來之損失金額為493,425元(7.31%×250,000元×27年=493,425元),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財產損失為1,973,700元(493,425元+493,425元×3=1,973,700元)。是併同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財產損失,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在3,089,333元至8,956,000元之間,惟原告願減縮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00元。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已有家庭且有二子女,
並具有相當之社會資力及背景,所受之信用權及名譽權損害應更為嚴重,就被告故意提出不實污衊函文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行為,造成原告信用、名譽、財產部分,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800,000元(600,000元×3),此部分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計為2,400,000元。就被告以系爭錯置事件,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並藉機調升原告之信用卡利率由12.69%至
19.69%,迄今仍繼續巧取利益部分,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800,000元(600,000元×3),此部分共計為2,400,000元。以上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計為4,800,000元,惟在本件僅減縮請求1,500,000元。
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原告長期維持之優良信用,因系
爭錯置事件遭影響至今,被告卻利用系爭錯置事件又對原告強制停卡、調升利率等,自應令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此亦可杜絕銀行侵害消費者名譽權、信用權之惡習,自有必要。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台北富邦銀行以虛偽資料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致沈瓊芬信用、名譽、財產受損,謹此致歉。」向原告道歉。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林志強及 林許美玉 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婆婆,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扣繳其二人之保險費,應無不當,且未受禁止,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例之意旨可知,被告應有義務清償原告每月所應扣繳之保險費用,而原告於被告強制停用信用卡後,即無法以信用卡正常扣繳保險費用,造成原告負擔加重,又增加利息之支出,且信用受阻,是原告無法以被告之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與被告強制停用原告信用卡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嚴重損害原告之信用權。又被告任意使用聯徵中心之資料,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又未善盡查證之義務,被告亦無理由依系爭信用卡使用條款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調高原告應使用之利率,並溢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因其所使用其他家銀行之信用卡(即美國運通金卡及花旗銀行MASTER金卡)分別於95年9月15日及95年10月13日遭強制停卡,致被告認為原告整體金融信用往來有異常情事,方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雖然嗣後發現遭強制停卡係出於誤會,依當時情形仍足使被告認定原告有金融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被告因此停用原告之信用卡並無違誤,而在另訴訟中被告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關係而引起,就此回函一事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於88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之契約上所約定循環利率為17.5%,於90年4月間變更為19.69%,再於95年7月間調整為12.69%,迄95年10月間又調高利率,雖然回函時被告未注意該函文所詢問之利率有特定在95年9月15日以前,而回函時即97年7月原告之信用卡利率又為19.69%,方會以原告適用年循環利率為19.69%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然原告若認被告回函內容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仍得請臺灣高等法院再為調查,此系爭回函亦須將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再由事實審法院加以取捨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被告回函並無違法。抑且,原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提起另訴前,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就系爭錯置事件除出具證明書與原告外,亦已向聯徵中心及各發卡機構通報更正聲明,可知原告信用受損之情形早已發生但亦已回復,僅原告得向訴外人美國通運公司請求多少之慰撫金尚未確定,而於另訴訟事件既確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100,000元,原告不服亦可提起上訴,原告所主張另訴訟中所請求之數額未獲勝訴判決,實與被告系爭回函無關,縱原告受有信用、名譽及財產等損害,應係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受僱人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出具之系爭回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回函並未見諸於新聞媒體報導或揭露,原告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並未因該回函而遭貶損,原告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亦無據。
(二)被告於系爭錯置事件發生後之次月調整原告適用之利率,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以當時原告所持用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均遭停卡,被告本得依聯徵中心之當事人信用報告調高原告之循環信用利率,且當時被告調高此利率之依據,主要亦在考量原告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循環總額大於300,000元,且信用卡額度使用率超過50%,又為超出七家不同銀行持卡者等風險,始調整原告信用卡之利率,被告按約本可調整。另被告信用卡對帳單所載之循環利息均係以單利計算,並非以複利計算,自無溢收利息、巧取利益等問題。又被告雖未在調整利率前60日通知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2項但書亦僅生原告得終止該契約之效果,其若不願接受該調整後之利率,自可選擇全數清償積欠之款項而無須再按該利率繳付利息,被告就此實為何不法收取利息之行為。
(三)被告雖係因原告所使用之美國運通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5年9月15日及95年10月13日遭強制停卡,始認為原告整體金融信用往來有異常情事,因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雖然嗣後發現遭強制停卡係出於誤會,依當時情形仍足使被告認定原告有金融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被告因此停用原告之信用卡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嗣後是否要回復原告使用信用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3項之約定,本屬被告之權利,在原告申請復卡時被告有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與各銀行之往來資料,亦係為瞭解原告之信用狀況,被告使用聯徵中心關於原告之資料,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且未予原告復卡亦係考量前述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循環總額大於300,000元,且信用卡額度使用率超過50%,又為超出七家不同銀行持卡者等情形,與兩造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並無違背,自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
(四)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提起另訴前,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就系爭錯置事件,除出具證明書與原告外,亦已向聯徵中心及各發卡機構通報更正聲明,可知原告信用受損之情形雖已發生,但亦已回復,僅原告得向訴外人美國通運公司請求多少之慰撫金尚未確定,而於另訴訟判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100,000元,亦僅考量另訴訟之兩造相關情狀,另訴訟之慰撫金審酌既與系爭回函無涉,原告在另訴訟遭判決駁回之數額自亦非被告之系爭回函所造成者,被告就此亦無應負賠償責任問題。至於原告另稱信用卡遭被告停用,致其無法以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惟原告所稱之各筆保險費用中,僅有保險證號碼為TRKTZ0000000000號「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原告,其每月之保險費用為726元,其餘保險之被保險人則為訴外人林志強或林許美玉,並非原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自身負有繳納各該保費之義務,自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亦未能證明遭被告強制停卡一事與各該保約未能按時繳納保費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難認其所指未扣繳保險費之責任可歸諸於被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七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⑴原告曾於88年7月間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惟於95年10月11日至96年1月間遭被告強制停卡。
⑵原告亦有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訴外人美國
運通銀行之受僱人於95年9月13日操作信用卡帳款、信用卡貸款之電腦系統時發生錯誤,誤傳原告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之訊息(下稱系爭錯置事件)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致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記載原告向美國運通銀行請領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於95年9月15日因未繳款而遭強制停用,嗣於95年12月間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有發出更正說明系爭錯置事件之緊急通知與被告。
⑶原告因前述⑵所示情事,曾訴請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1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2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另訴訟)判決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應賠償原告100,000元確定,而在另訴訟之第二審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曾發函詢問被告關於原告所申辦信用卡之相關情形,被告於97年7月11日之系爭回函中則載以:「⒈在民國95年9月15日以前核發沈瓊芬信用卡額度多少?(25萬)年循環利率多少(19.69%)其核發依據標準為何(依照本行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⒉沈瓊芬在95年9月15日以前信用卡繳款是否依規定期限繳費?(是、每月依繳款日入帳)有無遲延或違約情事?(無)信用卡往來有無不良紀錄(95年9月15日持有本行信用卡無不良紀錄)信用評等為何?(信用評等6級)。⒊沈瓊芬信用卡於95年10月11日至96年1月22日期間,是否被停卡?(是)停卡原因為何?(它行強停)。⒋停卡後有無復卡?(無復卡)如未復卡,其依據為何?(持卡人消費款尚未清償)。⒌沈瓊芬信用卡停卡前之信用額度,年循環息多少?(25萬、19.69%)...」。
⑷原告向被告所申辦信用卡之年循環利率,於88年7月間之系
爭信用卡契約上所約定循環利率為17.5%,於90年4月間經被告調整為變更為19.69%,於95年7月間調整為12.69%,迄95年10月間又調高利率至19.69%,於97年7月間則為19.69%。
⑷被告就原告所申辦信用卡,曾於95年10月11日至96年1月22日予以停卡,目前亦未予以復卡。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美國運通銀行出具之信用證明書、系爭回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出具與台灣高等法院之系爭回函,是否與原告另訴訟第二審仍遭敗訴判決確定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出具系爭回函之行為,與被告間是否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2、3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回函所詢問之原告向被告所申辦信用卡
,於95年9月15日前適用之年循環利率非均為系爭回函19.69%,而亦有使用前開不爭執事項⑷所示較低利率一節,既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在回覆系爭回函所示問題⒈時,確有疏未列出原告所曾經適用年循環利率之情形,然觀諸另訴訟判決中所肯認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出於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⑵所示者,此要屬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受僱人行為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並不相涉,且在另訴訟中亦係認定系爭錯置事件導致原告其他往來銀行閱覽聯徵中心該紀錄等,認原告名譽、信用確有受損,並未因系爭回函漏未詳列之前原告所適用循環利率而有不同認定結果,在判斷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當數額時,所詳為說明審酌之事由中,亦無任何因系爭回函而有利於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另在駁回原告所主張因系爭錯置事件致其他銀行調高循環利率而受有增加利息負擔之財產損害部分,則已先說明原告若無借款或予以還款,本無增加負擔利息之問題,且由另訴判決非僅參酌被告之系爭回函,而尚有綜合原告與其他銀行包括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狀況等,方認定原告未證明有此財產損害存在,亦未能證明所主張損害與系爭錯置事件有因果關係而論,有另訴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復辯稱於95年10月間將原告信用卡之年循環利率由12.69%調高至19.69%時,除因系爭錯置事件而發生之原告有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外,併亦有綜合考量斯時原告尚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循環總額大於300,000元,且信用卡額度使用率超過50%,又為超出七家不同銀行持卡者,此節原告並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聯徵中心信用紀錄影本1份供佐,亦即被告在95年10月間調高原告之年循環利率一事,確如另訴訟判決所認定者並非單憑系爭錯置事件所為,二者間確存有如另訴訟判決所說明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此在在可見被告在系爭回函縱有就原告所主張應詳予說明者具體載明回覆,仍不足以影響另訴訟判決認原告就增加利息負擔損害不得請求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賠償之判斷結果。至於另訴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雖有參酌系爭回函第⒋號後段之說明,惟系爭回函第⒋點後段所記載拒絕原告復卡事由,原告並不爭執確與實情相符,自亦不足系爭回函與原告其餘之訴遭判決駁回者有何關聯性。綜上所述,均難認系爭回函未列明原告遭被告停卡前之較低年循環利率一事,與原告在另訴訟遭判決駁回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其餘系爭回函所列者,亦難認有何錯誤存在,原告所主張受有另訴訟判決遭駁回之損害,並非被告出具系爭回函所造成,被告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遑論被告就上開行為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依據。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5條亦有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惟各該規定仍僅在企業經營者消費者間因消費關係而有上開情形時方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出具系爭回函係應台灣高等法院函詢之司法配合協力要求所為,縱使所提供內容觀乎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狀況,仍難謂被告係基於消費關係而提供與原告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具系爭回函有疏失時,尚應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自95年9月後調高原告所使用信用卡年循環利率一事,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原告等情形?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2、3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9月前被告所提供信用卡之年循環利率為12.69%,嗣後卻遭被告調高至19.69%一節,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繳款日為95年9月之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1份供參,惟關於被告嗣後調高原告信用卡之年循環利率之依據,除原告因系爭錯置事件而有遭他行強制停卡之紀錄外,尚因被告有查得其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循環總額大於300,000元,且信用卡額度使用率超過50%,又為超出七家不同銀行持卡等事實,已見前述,而系爭錯置事件所發生之他行停卡紀錄,在尚未通知被告更正前,被告信賴其他機構提供與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以其並無代他行查證之權限及能力,亦難認被告予以列為對原告信用資力之斟酌項目係有過失,進而,斯時兩造間關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內容如被證5所示者,原告既不爭執,則依斯時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參照原告之前開信用狀況而調高利率,並逕以帳單通知此調整結果,均與約定內容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之情形,更難認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至於原告復稱被告就此調高利率一事按約應在60日前為通知者,觀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固有關於被告調高利率應在變更前60日以書面通知之約定,惟以此約款在概括約定所有契約變更事項之程序,而前述第14條第4項約款則專就年循環利率之彈性調整程序為約定,且一般年循環利率若係逐月為調整者,亦無在60日前即得通知以符合前述第21條第2項約定之可能,兩造就年循環利率逐月調整程序之約定,應堪認係以第14條第4項約款為特別約定而應優先於第21條第2項為適用,則被告以帳單為調高通知後即據以計收,自亦難認有何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或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原告造成損害者,遑論若原告不同意此利率之調高,本可選擇不予使用而全額清償等方式,在原告仍選擇使用循環繳息方式而同意依調高後利率計付利息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不法溢收利息而造成損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就此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乏理由。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前開依調高後年循環利率計收利息之行為,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2、3項等規定對其負損害賠責任者,如前述,被告均係按約計收,自難認被告有何就所提供信用卡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無因該服務足以危害原告財產可能,而須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需要,原告依各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其復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者,自亦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就原告之信用卡予以停卡且迄未復卡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2、3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關於被告停用原告所申辦信用卡之理由,固係出於當時因系爭錯置事件致原告有遭他行強制停卡紀錄之事由,惟被告就系爭錯置事件之緣由既無法與聞或查證,一般銀行強制停卡之事由復均屬信用資力發生相當減損情形,此所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2項第5款將此列為被告得予停卡之事由,則被告依前開約定先予停卡,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又被告在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通知系爭錯置事件所發生之原告強制停卡紀錄有誤後,仍未同意原告復卡者,係因原告另有積欠被告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存在,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因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3項拒絕原告復卡之請求,自亦難認有何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或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此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2、3項等規定對其負損害賠責任者,如前述,被告係按約停卡及嗣後未予以復卡,既均係按約所為,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就所提供信用卡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無因該服務足以危害原告財產可能,而須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憑據,被告更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2、3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3,500,000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仍不應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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