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述:「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刑案照片
2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
又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
分,皆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
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
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
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
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
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
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
97年3月6日晚上7時10分許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
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
罪。再者,被告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3罪,
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
俗產生不良影響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簽單3張及賭資新臺幣2,300元,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話機1台
,固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之夫 李文通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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