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062
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313計算,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9927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件及客戶交
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2599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