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6
樓,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