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代理人 吳紫寧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70-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在嘉義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賣給三通汽車中古買賣廠,雙方曾簽下買賣契約書,並將車籍資料交由該車行,請其辦理過戶手續,未料車子並未過戶,故本件交通違規實非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不當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違規停車之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如可歸責所有人之事由,始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賣予三通汽車中古買賣廠,並提出契約書為証,而該項汽車買賣之事實,並據前揭車行當時經手之員工 魏振川 到庭証述屬實,有筆錄可資佐証,異議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故異議人既已將前開車輛買予三通汽車中古買賣廠,則異議人既非車輛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屬有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