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坵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坵璋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台、天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鄒坵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線電機台1台、天線1支,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