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夏衛
丙○○複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被告甲○○即 陳匡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人民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人民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減縮聲明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均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七日;並約定逾期不還款,被告須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滯納金,兩造並簽立借條二紙為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均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條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準備書狀,亦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按上開書狀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經十日生效)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日息千分之三,計算其週年利率高達千分之一千零九十五(計算式:0.003×
365=1.095),則原告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並無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暨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顏伯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