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倫原名:謝在.
鄒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介仁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 謝在鑑 前科為「謝岳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4行「惠眾公司工地內之鋼條」,補充為「…位於老街溪之惠眾公司工地內之鋼條」,及全文之證人姓名均應更正為「 吳偉名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岳倫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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