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妨害風化、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甲○○原係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茂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7月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以茂仁公司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7,824元,並自96年8月3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期(月)應繳交16,
413元,其明知該車於上述款項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之物,竟與「老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車侵占入己,於96年7月4日以20萬元價格,典當予址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寶泰當鋪」,並自96年8月3日第1期起,即拒繳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四、證據: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 林柏均 、證人 俞依敏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張津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寶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寶泰當舖存根及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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